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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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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条例 (2018 年 12 月 5 日国务院第 33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 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公布 自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 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 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 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 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 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 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 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 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 - 2 - 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 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 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 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 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 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 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 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 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 府投资管理职责。 - 3 -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 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 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 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 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 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 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 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 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 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 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 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 - 4 - 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 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 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 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 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 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 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 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提出的投资估算 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 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 5 -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 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 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 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 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 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 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 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 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 6 -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 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 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 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 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 7 -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 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 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 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 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 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 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 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 明确意见。 - 8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 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 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 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 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 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 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 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 9 -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 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 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 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 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 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 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 - 10 - 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 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 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 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 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