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加强财政监督能力建设,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调整和决算编制情况;
(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国库集中收付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财政监督事项已经作出的监督结果能够满足监督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制度,明确监督职责,加强对监督人员的管理。
被监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完善财政资金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财政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核,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真实、完整提供预算编制基础数据;
(二)是否将税收、非税收入、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财政收入和支出全部列入预算;
(三)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编列支出预算;
(四)是否按照规定设置绩效目标、运用绩效评价结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违反规定改变预算用途;
(二)是否违反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三)是否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预算收入;
(四)是否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五)是否虚报、冒领、挪用、占用预算资金;
(六)是否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七)是否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等进行跟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投资项目和重点支出预算、结算、决算等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督促预算单位完善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等管理制度,对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实施动态监控,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在预算之外采购资产;
(二)是否超出规定标准配置资产;
(三)是否违反规定占用、使用和处置资产;
(四)是否按照规定缴纳资产收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督促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预算、决算公开义务。除涉密信息外,所有财政资金信息都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日常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日常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被检查单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调查、询问、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相关金融资产情况;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被监督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财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举报的行为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属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整改建议书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改正的,可以依法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个人涉及财政事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实施财政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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